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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人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新刑初字第00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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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被害人于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害人于某乙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义,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猛,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系辽A244**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系辽A244**小型轿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负责人陈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系辽GF19**号普通低速货车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系辽GF19**号普通低速货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镇市宇通运输车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文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镇宇通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辽A244**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1线858公里100米处与由南向北陶某某驾驶的辽GF19**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以及辽A244**号小型轿车乘员被害人于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被害人全某某闭合性腹部损伤致肝脾破裂、脾切除及肝修补术后损伤程度为重伤、头面部创、多发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乘员被害人于某甲左侧尺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双侧血胸及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乘员被害人雷浩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左侧血胸损伤为轻伤,头皮血肿及头皮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乘员被害人齐艳双颅脑损伤及额部创损伤程度为轻伤和辽GF19**号普通低速货车驾驶员陶某某、乘员史某某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及调查认为,刘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陶某某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某某、于某乙、于某甲、全某某、雷浩、齐艳双无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伤后被送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0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伤后被送入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7天。2013年9月3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全某某脾切除评为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评为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4根以上)评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评为十级伤残。肇事的辽A244**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王某某,被告人刘某受雇王某某为该车驾驶员。肇事的辽GF19**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北镇市宇通运输车队。史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陶某某系史某某雇佣的该车驾驶员。另查,辽A244**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辽GF19**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李某某因被害人于某乙(1992年5月5日出生)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502.6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7680元(9384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2434.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85907.11元、误工费人民币4483.68元(12213元/365天×134天)、护理费人民币2623.58元(33021元/365天×29天)、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0元(50元/天×29天)、交通费人民币863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95827.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已给付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50321.13元、误工费人民币3847.93元(12213元/365天×115天)、护理费人民币2442.65元(33021元/365天×27天)、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5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3348.21元[伤残赔偿费人民币61934.40元(9384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1413.81元(5998元/年×5年×33%/7人)],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22309.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已给付25000元。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王某某赔偿于某甲、李某某损失人民币225000元(含王某某已付35000元),赔偿全某某75000元(含王某某已付的25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谅解刘某的过错行为,不再追究刘某任何法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理,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表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以及于某乙、全某某的户籍证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保险单等。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人刘某的雇主,故应对被告人刘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害人事故发生时系肇事车辆辽A244**号小型轿车的本车人员,依据交强险的保险条例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保该车保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不承担赔偿和理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镇市宇通运输车队系辽GF19**号普通低速货车挂靠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系史某某雇佣的司机,均应对陶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部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本院酌情判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李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刘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李某某赔偿人民币七万八千一百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三百元,合计七万八千四百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赔偿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六千一百元,合计九千四百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赔偿人民币二万八千六百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合计三万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三千二百零二元六角、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万九千五百八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合计人民币十三万四千零三十四元一角元的百分之三十即四万零二百一十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七万九千八百零七元一角一分、误工费人民币三千八百零七元二角六分、营养费人民币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人民币八百六十三元,合计人民币八万六千四百二十七元三角七分的百分之三十即二万五千九百二十八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四万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一角三分、误工费人民币三千八百四十七元九角三分、护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六角五分、营养费人民币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四十八元二角一分,合计人民币九万零一百零九元九角二分的百分之三十即二万七千零三十二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镇市宇通运输车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赔偿款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诉讼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吕光宏代理审判员:夏京源人民陪审员:张颖

书记员:张娇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