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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新刑初字第00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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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害人李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国涛,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害人李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被害人李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被害人李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被害人李某甲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绍武,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某某,系辽A870**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系辽A87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东陵区西家建材经销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负责人陈某,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文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涛、韩绍武(兼李某戊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东陵区西家建材经销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A87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蒲河市场前与推行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重度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沈北新区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及调查认为,孙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事故责任。被害人李某甲登记户口为农村居民,因土地和房屋被征用拆迁,2008年11月迁入沈北新区辉山街道丽水湾小区居住。期间,在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工作。另查,肇事的辽A87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市东陵区西家建材经销部,实际所有人是周某某,孙某某为周某某所雇佣驾驶该车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偿率)。再查,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被害人李某甲(1947年8月8日出生)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07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48345元(23223元/年×15年)、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1900元、尸检费人民币124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2700元,共计人民币377708.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已付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记录、沈阳金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以及李某甲的门诊病志、死亡诊断书、鉴定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尸检费收据、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邵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证明、丽水湾居住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害人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甲虽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了一年,且有正当稳定生活来源,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告人孙某某的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东陵区西家建材经销部系该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故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扶养人杨淑梅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赔偿交通费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事实依据不足;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对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赔偿人民币十一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二千零七十二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合计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尸检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元、鉴定费人民币二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三千七百三十六元五角,已付二万元,余款人民币二十四万三千七百三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东陵区西家建材经销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对上述被告人孙某某赔偿款项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吕光宏代理审判员:夏京源人民陪审员:张颖

书记员:张娇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