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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贾刑初字第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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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苏C×××**号自卸货车沿徐州市贾汪区中联水泥厂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206国道左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南向北宋某驾驶的福田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当场死亡。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车辆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宋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为由,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26日,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死者宋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9月15日到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宋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姚某、卢某甲、卢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赵某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辉代理审判员:李雪锋人民陪审员:张广群

书记员:陈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