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9********,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海县桃林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被取保候审。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臻
书记员:姜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