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晓明、高凯元。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晓明、高凯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金龙牌XMQ型(车牌: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600m处时,因未按规定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已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熊某驾驶的解放CA111型(车牌:浙F×××**)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其车内乘员李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1.8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殷某、杨某乙、王某、杨某丙、邹某、管某的证言、令狐某、李某某等47名证人自书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监控录像,接警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车辆损失确认书、补充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同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启明人民陪审员:闫效先人民陪审员:丁彬
书记员:张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