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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顺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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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顺荣(曾用名杨阿福),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苗族,文盲,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顺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顺荣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2012年11月25日11时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隆林各族自治县猪场乡往德峨乡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804县道线41公里处时,与对向驶来的杨某某驾驶的桂L2B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杨某甲受伤因抢救无效后死亡,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某与被告人杨顺荣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顺荣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院以(2013)隆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对民事部分做出判决,判决被告人杨顺荣赔偿杨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3597.4元,被告人杨顺荣已赔偿死者杨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3)隆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据、隆公交认字(2012)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杨某丙、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顺荣的供述;(隆)公(刑)鉴(法医)字(2012)110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顺荣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顺荣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顺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佩瑛

书记员:汪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