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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候光国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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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光国,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0月1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光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候光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候光国驾驶贵E619**号面包车搭载5人沿322省道从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往者浪乡方向行驶,l5时10分,车辆行至322线42公里加500米处(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央腊村)时,因被告人候光国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面坠入坡底,造成车上乘客王某料、黄某会、黄某华、王某朵不同程度受伤,王元礼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候光国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员。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立案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候光国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候光国在案发后赔偿死者王元礼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候光国与死者王元礼亲属及伤者王亚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候光国出生于1979年6月7日。证实死者王元礼、伤者王某料、黄某会、黄某华、王某朵的基本户籍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候光国的驾驶资质,证实贵E619**肇事车辆登记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隆公(交)行扣字(2012)第109号扣押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车辆及被告人驾驶证照进行扣押等强制措施。4、收条,证实被告人候光国给付死者王元礼亲属丧葬费人民币10200元。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候光国与死者王元礼家属及伤者王某料达成赔偿协议,得到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1、受害人王某料的陈述,证实事发时,其乘坐肇事面包车冲出公路后,其被抛出车外落在半坡,车辆落到田里。其右手及背部骨折,一人死亡多人受伤。2、受害人黄某会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9日15时30分,在者浪乡央腊路段,其乘坐的一辆贵州牌面包车发生事故,其头部受伤。3、受害人黄某华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9日15时30分,其乘坐的面包车翻下路坎,其受伤住院。事发时车辆左右摇摆,然后就驶出路边翻下路坎了。4、受害人王某朵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9日下午3点多,其乘坐一辆面包车往县城,车行至央腊村路段时,车辆过一个弯道后,没有感觉到减速,就驶出路边翻下路坎,其多处软组织受伤。事故发生后是面包车司机报警。5、证人王某堂、王定勋的证言,证实作为死者王元礼的亲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元礼死亡,其亲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候光国供述,证实其驾驶的面包车发生车祸,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当天下午3点多,其驾驶车辆从岩场往者浪乡方向行驶,到央腊村老道班附近的一个弯道,对向开来一辆货车和摩托车,其踩刹车没有反应,往右打了一点方向,面包车就冲出路面落到路边的田坎,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证实车辆是在贵州兴义二手店买的,没有办理转户手续。事发后其抢救伤员并报警。四、勘验、检查材料1、隆公(刑)鉴(法医)字(2012)第100029号法医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死者王元礼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最大。2、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情况。3、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2)物检字第672号鉴定书,从被告人候光国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mg/100ml。4、隆公交认字(2012)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候光国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事故现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光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机动车冲出路面,坠入坡底,致一人死亡及四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候光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处理,在案发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候光国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候光国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光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海舟审判员:王秀芬人民陪审员:陆善军

书记员:吴佩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