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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才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都刑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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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轩,男,公民身份号码:×××2996,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云南省昭通市××以××火草村民委员会××组××号。系被害人王某珍之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公民身份号码:×××2940,汉族,住址同××。系被害人王某珍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菊,女,公民身份号码:×××2941,汉族,学生,住址同××。系被害人王某珍之二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慰,男,公民身份号码:×××2916,汉族,学生,住址同××。系被害人王某珍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鹏,男,公民身份号码:×××291X,汉族,学生,住址同××。系被害人王某珍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菊、刘某慰、刘某鹏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轩,系刘某、刘某菊、刘某慰、刘某鹏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轩、刘某、刘某菊、刘某慰、刘某鹏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君,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才,男,公民身份号码:×××293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以勒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号。组织机构代码:79285566-5。法定代表人李某煜,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县相××号,公民身份号码:×××001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安客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号。组织机构代码:77983525-4。法定代表人郑某强,该公司董事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蓬安客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桂方,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丝绸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4596-4。法定代表人赵某国,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男,住广西××镇××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君,被告人王某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蓬安客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桂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才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没有能力一次性赔偿,意愿分期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裁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云CF06**号牌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由于是双方事故,应由川R419**号牌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本公司意愿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蓬安客运公司辩称,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蓬安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死者王某珍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赔偿;王某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最高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才驾驶云CF0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珍、赵某菊)从都安驶往河池方向,行至国道210线2772Km+950m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双实线后与对向由任某驾驶的川R41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珍当场死亡,赵某菊、王某才受伤,赵某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4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王某珍、赵某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云CF0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王某才,该车在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川R41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蓬安客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云CF0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座限额10000元,川R41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才赔偿死者赵某菊家属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垫付王某珍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才家属与死者赵某菊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才分期赔偿死者赵某菊家属共计人民币90000元(包括已支付5000元),死者赵某菊家属对王某才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轩系被害人王某珍之丈夫,刘某轩与王某珍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长女)、刘某菊(次女)、刘某慰(长子)、刘某鹏(次子),现均未成年。被害人王某珍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群众韩信于2013年2月17日12时56分报案至都安县公安局,该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侦查。(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任某、王某才各自驾驶的机动车及两人的驾驶证。(3)户籍证明,证实任某、王某才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某才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珍、赵某菊的身份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珍、赵某菊在该起交通事故死亡。(6)都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才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任某、王某珍、赵某菊无事故责任。(7)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事故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当事人的驾驶证,后将车辆、车辆行驶证和任某的驾驶证发还给当事人,暂扣被告人王某才的驾驶证。(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证实当事人、被害人家属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被告人王某才与被害人赵某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才赔偿被害人赵某菊家属共计90000元,被害人赵某菊家属向王某才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才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才未得到王某珍家属的谅解。2、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7日11时许我驾驶川R41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0线由河池驶往深圳方向,约一个小时左右在行驶过程中与一辆面包车相撞,面包车上甩出一个人,车子反弹回路面上,车头掉到右边的水沟里。我下车发现在面包车旁边的早丛中躺着一个女子,没有知觉了,车上一名男子坐在驾驶座上,副驾驶座上坐着另外一个女子,驾驶员说躺在地上的女子是他堂姐。我随即拨打120。(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7日12时50分左右,我同车的驾驶员任某驾驶川R41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河池驶往南宁方向,行至国道210线2772Km+950m路段时一辆车牌为云CF0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我们左边车道迎面驶来,因车速过快两辆车子就撞到了一起,那辆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摔到公路边的水沟里,车上的一个女乘客从车上甩到公路边的护坡上,车上还有两个人,我们下车解救伤员,同时拨打110和120。3、被害人赵某菊的陈述证实:我于2013年2月17日乘坐由王某才驾驶的云CF0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海市驶往云南方向,当天12时许在国道210线2772Km+95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们车上共乘坐我、王某才和王某珍三个人。因王某才驾驶的车辆速度很快,对向行驶的一辆大车速度也很快且靠近中间黄线,于是王某才就踩刹车,好像没有刹住,之后发生什么事我就不记得了。4、被告人王某才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于2013年02月17日早上6时驾驶云CF0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珍、赵某菊)从广西北海驶往云南方向,中午时行至国道210线2772Km+950m路段时,我感觉车速有些快,加上当时路有些滑,我的车与对向驶来的一辆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珍当场死亡,赵某菊受伤住院。5、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珍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特征;赵某菊系交通事故时致腹腔脏器肝脾破裂出血,感染致全身各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特征。(2)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云CF0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和川R41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系统在事故发生前均为齐全有效。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在国道210线2772Km+950m处,肇事车辆云CF0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和川R41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遗留事故现场情况,现场道路痕迹、遗留现场车辆损坏的碎片及王某珍死亡后所在现场位置等事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轩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珍不负事故责任。3、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证实王某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已被注销。4、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雄宝石材厂证明,证实王某珍生前在该厂做清洁工。5、火草村民委员会、以勒畜牧兽医站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轩系畜牧养殖户。三、被告人王某才提供的证据:购车发票、保险费发票、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云CF0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王某才,该车辆在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蓬安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蓬安客运公司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任某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为川R419**大型普通客车系蓬安客运公司所有。4、“2.17”事故消埋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任某已垫付王某珍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5、证明书,证实任某系蓬安客运公司的驾驶员。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实蓬安客运公司车牌为川R419**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批单,证实投保人名称为四川南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改为蓬安相如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才从事交通运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才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之后,积极主动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死者赵某菊家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才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人王某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蓬安客运公司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R41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云CF0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及范围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损失25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凭证证实,但该费用又确实实际发生,因此只能酌情确定为5000元。本起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4062元(6008元/年×20年+4878元/年×18年÷2,因被害人王某珍有四个被抚养人,即:长女刘某需要抚养3年,次女刘某菊需要抚养4年、长子刘某慰需要抚养5年、次子刘某鹏需要抚养6年,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损失5000元,共计187872元。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不足部分再由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166872元,由被告人王某才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蓬安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已经垫付的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20000元,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轩、刘某、刘某菊、刘某慰、刘某鹏损失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轩、刘某、刘某菊、刘某慰、刘某鹏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人王某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轩、刘某、刘某菊、刘某慰、刘某鹏损失人民币166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轩、刘某、刘某菊、刘某慰、刘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黄福营审判员:韦俊革人民陪审员:卢俊苏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