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云,男,公民身份号码:×××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市××镇××家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韦湘,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锐,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云及其辩护人韦湘、韦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童某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而且是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又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因此,对被告人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6时许,赣CK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陈某某在驾驶该车行至210线东兰路口往南宁方向二十几公里路段时,因身体疲劳,在明知随车人员童某云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驾驶赣CK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继续驶往南宁。在该车行至210国道2794Km+780m路段时,被告人童某云发现前方有交警执勤点,其害怕无证驾驶被交警查处,在未查明车后状况的情况下实施倒车,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右后轮碾压行人韦某花,造成韦某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云将车交给车主陈某某驾驶,自己则坐到副驾驶座上制造车辆有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假象,陈某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过都安县大兴乡交警执勤点时,两人不顾交警示意停车的指示,强行加速通过该交警执勤点。数分钟后,陈某某驾车载童某云返回都安县大兴乡交警执勤点向执勤交警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童某云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720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检验资质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调解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陈某某、王某、石甲、韦某某、石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云在事故发生后,在有条件有能力且人身安全未遭到威胁的情况下,不报案、不救护伤者,而是将车交给车主陈某某驾驶逃离现场,经过交警执勤点时不理会交通警察示意停车检查的指令,强行加速通过交警执勤点,是交通肇事逃逸,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车主陈某某在驾车驶离交警执勤点数分钟后,主动返回交警执勤点投案,并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童某云悔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童某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黄倩代理审判员:谭丽人民陪审员:韦剑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