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x金,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x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x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麻x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号韩玲牌48C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乡道08号公路由大新县桃城镇社隆村向大新华侨农场总场方向行驶。当行至桃城至松洞线7KM+00M路段时,被告人麻x金未注意观察前方的路面情况,致使摩托车碰撞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胡x凤,造成被害人胡x凤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麻x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麻x金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42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x凤的法定继承人汤x海、汤x宏、汤x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麻x金赔偿尚欠赔偿款117325.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麻x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海、汤x宏、汤x敏各项损失共计60420元,扣减已赔偿的20420元,还应赔偿40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麻x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麻x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x青、赵x香、汤x珍、汤x武、刘x业、汤x海、袁x智、李x勇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新公交认定(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二、三轮摩托车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法)字(20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化检字第32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x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麻x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麻x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x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黄世美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