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生,男,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3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建功,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生及其辩护人许建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许建功辩称,被告人李X生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X生驾驶桂F025**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黄X龙等四人,沿大新县德天大道由大新收费站方向往大新糖厂方向行驶。覃X高驾驶桂AQH4**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人李X生驾驶的车辆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德天大道“超越汽车音响店”前时,因雨天路滑,被告人李X生操作不当,致使大客车失控驶往对向车道,碰撞覃X高驾驶的小型轿车后,冲入左侧路边深坑,造成大客车乘客黄X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生请求围观群众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5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X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桂F025**大客车的合伙人黄X盛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李X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X生给予被害人家属额外经济补偿款5万元(已付清),被害人家属按保险合同关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给予被告人李X生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覃X高的证言,证实2013年05月29日上午,其驾驶桂AQH4**号小轿车沿德天大道从旧汽车站方向往德天加油站方向行驶。11时20分左右行至肇事路段,对向车道的一辆中巴车突然失控往其路面冲过来撞其车头左侧后掉入路边深坑。2、证人何X枫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11点10分,其坐一辆大新至崇左的大客车从大新县新车站发车,大客车上有一名司机和四名乘客。车辆在行驶中,其突然感觉客车遭受猛烈碰撞,其抬眼一看,大客车撞飞市政施工护栏铁皮后径直冲入深水坑,造成车上一名乘客当场死亡及其他乘客受轻伤。3、证人黄X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黄X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支付其儿子黄X龙的丧葬费3万元。4、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9日11时33分,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称,在大新县城德天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查是李X生驾驶的桂F025**大客车失控驶向对向车道,碰撞对向行驶的桂AQH4**号小轿车后翻下路边深坑内,造成大客车上乘客黄X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X生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证实被害人黄X龙基本身份情况。7、身份证、户口簿,证实被害人黄X龙家属黄X运、许X荣、梁X萍、黄X等基本身份情况。8、收据、证实案发后,桂F025**大型客车的合伙人黄X盛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9、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X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X生给予被害人家属额外经济补偿款5万元;被害人家属按保险合同关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给予被告人李X生宣告缓刑。10、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桂F025**大型客车和桂AQH4**小轿车的车型及所有人;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等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9日11时33分,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局110指控中心指令,出警赶往交通事故现场,对李X生简单询问后,要求李X生跟车主联系筹集丧葬费并到交警队等候处理,李X生按要求到交警大队等候处理。12、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桂F025**大型客车和桂AQH4**小轿车碰撞事故现场的情况,事故地点是大新县桃城镇德天大道“超越汽车音响店”前。13、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黄X龙系交通事故致头颅离断而死亡。该检验意见已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1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告知书,证实经检验,从李X生、覃X高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该检验意见已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1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桂F025**号大型普通客车和桂AQH4**小轿车安全技术检验均合格,并已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16、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2013年6月5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X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X高、黄X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17、被告人李X生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桂F025**号大客车是其与黄X盛合伙经营,挂靠在运德公司。2013年5月29日上午,其驾驶桂F025**号大客车搭乘四名乘客,从大新县新汽车站驶上绕城路,沿德天大道往崇左市方向行驶。11时20分左右,车辆行至大新县桃城镇德天大道万众停车场大门(即超越汽车音响店)前路段,这时对向车道驶来一辆小轿车似乎左转弯,其采取制动措施并往左侧避让,因雨天路滑,大客车甩尾侧滑至左车道,与尾随该小轿车驶来的一辆银色小轿车迎面相撞,随后大客车掉落至左侧路边深水坑内。后其发现坐副驾驶位置那名男子被碰撞变形的车头夹住,已经不行了。当时其被吓懵了,待其爬出坑外,回过神后,就请求围观群众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不久,救护车到达现场,该名男子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生在事故发生后请求群众报警并留守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生案发后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生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考虑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X生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生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X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韦石峰代理审判员:黄世美人民陪审员:黄道平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