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元,因本案2013年1月14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29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审一次。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黎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元于2013年1月13日晚,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桂MZC4**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0线由南丹县六寨镇往芒场镇方向行驶,23时许行至2639KM+350M处时,发现前方有一辆货车停在老潘大饭店门口的公路边,黎元驾车从老潘大饭店门口空地绕行通过,致使车辆碰撞在空地上指挥货车倒车的何XX,造成何XX受伤及桂MZC4**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元驾驶桂MZC4**号车逃离现场。2013年1月14日2时30分许,黎元到南丹县芒场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黎元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南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XX所受损伤为重伤。经南丹县交警大队认定,黎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元的亲属赔偿伤者的损失70084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警接警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造成何XX受重伤的事实2、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桂MZC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黎祖成;黎元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南丹县交警大队民警于2013年1月14日5时,将黎元带到南丹县人民医院,由南丹县人民医院医护士对黎元其提取4ml血样的事实。4、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次事故中伤者何XX的伤属重伤及鉴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的事实。5、车辆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桂MZC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合格有效及鉴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的事实。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黎元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及鉴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的事实。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黎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已送达当事人的事实。8、到案经过及证明证实:黎元于2013年1月14日2时30分,在其父亲黎敬祥的陪同下到南丹县芒场派出所投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元出生于1990年5月28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10、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元的亲属赔偿伤者的损失70084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的事实。11、证人黎XX的陈述证实:其是桂MZC4**号车的车主,2013年1月13日晚,黎元驾驶桂MZC4**号车从六寨回芒场,其坐在驾驶位后面的位置,车辆行至高速公路六寨出口时,黎元从路边饭店门口绕行,在经过货车旁边时碰撞对石头,其与车上的人下车查看,见有一个人躺在地上,饭店的人讲他们的车撞了人,黎元在下车查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证人胡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晚,其与何朝义开车到六寨高速路口一家饭店吃饭,23时许,其驾驶车辆从饭店内往外倒车,何XX在车旁指挥其倒车时,被一辆小车撞倒,小车上的人下来看了一下,就开车逃走的事实。证人黄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23时许黎元驾车到其家,次日1时30分许。黎元的父亲黎敬祥到其家将黎元带走,送去芒场派出所的事实。证人潘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晚,有一人在其饭店门口附近被车撞,头部流血,之后其打电话报警的时候,肇事车辆逃跑,其驾车追赶上肇事者后见是本地人,担心惹上麻烦就开车回饭店的事实。证人何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晚,与其父亲何XX一起开的驾驶员打电话到其家中,说其父亲在六寨被一辆车撞伤的事实。证人黎X、黎XX、黎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晚黎永等人送杨玲玲去麻尾,返程途中经过六寨永安加油站,黎元说要开黎祖成的新车。然后黎元就驾驶车辆,行驶到高速公路六寨出口路段时,黎元往停在车行道上的一辆大货车的左边通过时,碰倒站在货车旁边的一个人,黎元下车查看后就车开车离开的事实。12、被告人黎元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晚,其酒后驾车从六寨回芒场时,在路边一饭店门前撞了一个人,事后其驾车离开现场,在其告知其父亲发生事故后,其父亲将其带至芒场派出所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元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的危害结果,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黎元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元的亲属赔偿伤者的损失70084元,得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六)项、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莫崇耀审判员:苏倩审判员:黄启任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