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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钟石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丹刑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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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石露。辩护人韦凰,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石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善顺、伍付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3年1月11日以证据未收集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善顺、伍付群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石露及其辩护人韦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钟石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韦凰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等候处理,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医院收费收据和收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钟石露醉酒驾驶制动系不符合行车要求的桂M8H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谭文鲜沿国道210线由南丹县城往芒场方向行驶至2669公里加600米处(南丹县城关镇境内甲界路段)时,因对向有车辆驶来,钟石露操作失误,驾驶摩托车驶出路外,掉入右侧排水沟,致谭文鲜从摩托车上甩下受伤。事故发生后,钟石露立即拦下唐秀文驾驶的货车,叫唐秀文帮打120急救电话和通知其家人。接到急救电话的南丹县中医院医护人员将谭文鲜送到该院抢救。4时许,谭文鲜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南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文鲜在事故发生时头部受撞击致颅内组织严重损伤死亡。经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石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谭文鲜在医院抢救期间,钟石露的亲属代为支付2290.48元医药费。案发当日和次日,钟石露及其亲属共将30000元交到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用于赔偿被害人亲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状况的事实。2、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谭文鲜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3、车辆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桂M8H1**号摩托车制动系不符合行车要求的事实。4、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桂M8H1**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处于正常状态,钟石露准驾车型为E,驾驶证在检验合格期限内,属于有证驾驶的事实。5、血液提取笔录、抽血经过、抽血照片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2年8月27日5时40分抽取钟石露的血液,检测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钟石露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钟石露出生于1988年1月5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8、收条及医药费发票:证实案发后钟石露及其亲属已对被害人的亲属作部分赔偿的事实。9、证人证言:(1)莫文恒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6日晚,其和钟石露、谭文鲜等人一起喝酒至23时许的事实;(2)谭善顺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7日2时许,接到钟石露家人打来关于其女儿谭文鲜出事的电话。接着,钟石露家人派车来家接其和妻子到南丹县中医院,4时许,谭文鲜因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蒙海丹的证言,2012年8月27日0时28分,其接到关于钟石露在甲界路段出交通事故电话后赶到现场,与先到的中医院医师一起抢救,并帮捡散落在地物品。回到医院抢救谭文鲜时,医师说要做手术,便联系谭文鲜家人,并叫朋友开车帮接谭文鲜父母到医院;(4)唐秀文的证言,案发当晚,其驾驶货车从六寨回到甲界养鸡场附近,翻摩托车且胸前有血的男子将其车拦下,见桥上躺着1名女子,该男子叫其帮打120电话后,又帮打电话给他母亲和一男子的事实;(5)黄禄知的证言,当天0时许,其在家里听到“嘭”的一声巨响,接着听到哭声。从家望出来见一男子在马路上拦车,拦了好几辆后,有一辆货车停下,借灯光看见其家桥上还横有东西。货车走后不久,救护车到现场将1人抬上车就走。10、被告人钟石露的供述:2012年8月26日晚,其和谭文鲜等同学喝酒,次日0时许,谭文鲜叫其送回家,其便驾驶桂M8H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文鲜从县城往芒场方向行驶。0时30分许,到甲界路段,对向有1辆小车超大车,因灯光太强,其驾驶摩托车往边靠的过程中,摩托车掉入路边排水沟,谭文鲜被甩出摩托车受伤。事发后,其将谭文鲜从水沟抱到路边,接着到路边拦车,叫拦下的货车司机帮打120急救电话,将谭文鲜送到南丹县中医院抢救,4时许抢救无效死亡。不久,交通警察到医院将其传唤。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石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制动系不符合行车要求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石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拦下其他车辆,叫他人帮打医院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员,且在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在医院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等候处理,是自首和部分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石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石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珠国审判员:苏倩审判员:韦柳娜

书记员:谢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