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A,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3年7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某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王B、王C、王D、王E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王B、王C、王D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莫某某,被告人王A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A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灯光照明的广西E-XXX**号手扶拖拉机沿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龙门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陈屋塘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王F无证驾驶有远光照明的桂E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倒地,手扶拖拉机侧翻于公路旁的排水沟,被害人王F当场头部受伤昏迷。事发后,被告人王A向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报警,并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被害人王F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凌晨死亡。被告人王A于事发当晚到铁山港交警大队投案并接受调查。被害人王F在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72.2元。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认定:王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F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A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王A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不包含已赔付的18000元并当场给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A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疾病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王A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照片、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A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A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A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A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韦春雨审判员:李永良人民陪审员:罗志强
书记员:蔡小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