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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仕飞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上刑初字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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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仕飞。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建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仕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仕飞及其辩护人卢建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仕飞及其辩护人卢建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仕飞驾驶桂AB6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11县由上思县城往七门圩方向行驶,凌某驾驶桂P302**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运载甘蔗与其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上思县昌菱三队附近路段(即省道S311线96KM+950M)会车时,桂AB6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右侧与桂P302**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凌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仕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黄仕飞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8日20时,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来群众电话报案称,位于上思县昌菱三队附近路段,发生两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要求前往现场处理。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凌某在事故发生前,曾在其家中喝过酒。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的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注册、检验、投保信息。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黄仕飞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5、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黄仕飞的血液中未检查乙醇。从凌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mg/100ml。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凌某系因头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坏死亡。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7、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桂AB63**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与桂P302**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碰撞情况。两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其它安全设备均因事故造成损坏。该检验报告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仕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仕飞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接受交警调查,待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主动说明自己是肇事司机。10、尸体埋葬协议、赔偿收据,证实黄仕飞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丧葬费为人民币17076元的尸体埋葬协议并已给付赔偿金25000元。11、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已与南宁市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就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仕飞的行为表示了谅解。12、被告人黄仕飞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8日19时许,其驾驶桂AB63**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上思至崇左二级公路行驶,至昌菱三队附近与对向行驶的桂P302**货车发生碰撞,其就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仕飞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仕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仕飞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仕飞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交警到来后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仕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仕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骆巧瑜代理审判员:蒙海芬人民陪审员:黄识景

书记员:黄永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