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起诉(2013)第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仕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7时02分许,被告人李某将其驾驶的粤S某0某小型轿车靠右停放在棠下镇某五金制品厂门口,当其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由被害人何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谢某岗、谢某仪)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容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害人谢某岗、谢某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让在场的黄某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何某是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谢某岗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害人谢某仪的伤势为轻伤。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本院(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害人何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损失合共为人民币655041.35元,被告人李某及其雇主在民事判决前已先行赔偿人民币4.55万元,承保肇事车辆的粤S某0某小型轿车所购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46378.4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另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朋、罗某平、龙某红、黄某、谢某洪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被害人何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司)鉴(交法)字(2013)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江公(司)鉴(交法)字(2013)21、2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本院(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能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侵稳人民陪审员:崔乾添人民陪审员:赵翠玲
书记员:陈娇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