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敏,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2013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严文标、朱萍,均为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0日以蓬检刑起诉(2013)第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健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敏及其辩护人严文标、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敏的辩护人严文标认为,被告人张某敏并未逃逸致人死亡,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加之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22时28分,被告人张某敏驾驶粤JB87**号小型轿车沿东华大桥往江海区方向行驶,至东华二路东华桥桥面时,因注意力不足与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曾某根发生碰撞,致曾某根倒地受伤。被告人张某敏因无证驾驶,害怕受到查处,遂不顾倒卧在桥面车道内的被害人曾某根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未停车直接逃离现场,并打电话找来朋友罗娣拱(另案处理)为其“顶包”。同日22时30分,邬连旺驾驶的粤J160**号小型轿车沿东华桥往江海区方向行驶途经事故现场时再次碾压受伤倒地的曾某根,随后停车报警。当晚23时45分左右,罗娣拱受被告人张某敏的指使驾驶粤JB87**号小型轿车返回现场,向交警谎称自己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害人曾某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曾某根于伤后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张某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邬连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敏向蓬江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1、证人罗某拱、邬某旺、冯某旺、陈某师、谭某让、林某佳、汤某英、李某明、张某科、张某健、温某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曾某根受伤的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敏肇事后先找人包庇、后投案自首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敏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4、《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曾某根系在事故中受伤,经送院抢救后死亡。5、被告人张某敏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信息,证实其肇事及逃逸的经过。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敏不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量刑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敏驾驶机动车于深夜22时28分将被害人撞伤并致其倒卧在市区主要交通道路上,其应当明知其先行行为已经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置于紧迫的危险境地。然而,出于无证驾驶害怕受到交警部门查处的心理,被告人张某敏于交通肇事后迅速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没有采取任何警示措施救助保护倒地的伤者,从而致使被害人遭到后面驶来的车辆的第二次碾压并死亡。因此,从行为特征来看,被告人张某敏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辩护人以侵权责任分担提出抗辩,但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不应适用民事审判的侵权裁判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敏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必然的、唯一的因果关系。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关系,即判断是否系被告人的行为引起了构成要件的结果,使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或者危险化。本案中,是被告人张某敏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而第二辆车的碾压仅仅是将张某敏的先行行为所制造的危险予以现实化,且将被害人撞伤置于夜晚市区的主要交通道路上,进而导致其遭到第二次碾压死亡并不是异常的情况,符合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敏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敏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敏案发后通过他人垫付被害人医疗费约13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敏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找人冒充司机,影响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磊人民陪审员:赵翠玲人民陪审员:黄长卿
书记员:李艳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