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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震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湛吴法刑初字第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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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震超,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信,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震超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震超及其辩护人李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5时许,沈海高速公路广州至湛江方向3428KM+500M处,因交通事故致使该路段堵塞,车辆通行缓慢。于当天5时45分,被告人李震超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该路段时,由于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及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碰撞了前方李某1驾驶的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接着,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再碰撞由李某2驾驶的因堵塞而停车等待通行的皖C×××**重型半挂车(牵引皖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粤G×××**货车司机李某1和该车乘客曹某当场死亡,三车、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震超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李震超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与前车不保持安全距离及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过度疲劳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震超承担全部责任,李某2、李某1、曹某不承担事故过错责任。该责任认定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1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曹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李震超所驾驶的桂K×××**货车与桂K×××**半挂车均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震超已赔偿受害人李某1、曹某家属丧葬费各25353元,车辆强制保险各支付李某1、曹某家属11万元,但被告人李震超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尚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震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震超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3、证人苗某、李某3、郑某1的证言;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6、机动车强制保险单;7、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11、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5、到案经过、办案说明;1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6、被告人李震超及被害人李某2、李某1、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震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前车不保持安全距离及遇险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二人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震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震超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应对其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震超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真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震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震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麦华康审判员:陈建冲代理审判员:刘敏英

书记员:谷晓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