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虎,男,1974年6月15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辩护人马银霞,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琪、被告人张金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金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新大洲125二轮摩托车沿榆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头村段时,与沿榆古路同向行驶的刘八娃驾驶的嘉陵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八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金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刘某1、刘某2、刘某3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张金虎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金虎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不良爱好情况、心理情况、社会交往、性格特点、平时表现、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进行了走访调查,被告人张金虎居住地的司法机关评估认为同意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复制图、交通事故照片、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尸)字[2012]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刘某3笔录、讯问张金虎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张金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悬挂×××号牌的新大洲125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虎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认定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虎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金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经调查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润萍人民陪审员:牛清姣人民陪审员:刘中有
书记员:王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