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山东省惠民县,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史惠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及其辩护人史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支某驾驶鲁16/76967号车沿东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860KM处时,汽车前部与毛新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毛新乐肺脏破裂死亡,乘车人王某轻伤,经认定,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支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上述事实,有下列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张某证言;3.被告人支某供述;4.死亡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洪岐人民陪审员:邵云东人民陪审员:牛景民
书记员:刘向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