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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沾刑初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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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洪海

书记员:刘向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