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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曲刑初字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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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磁窑镇派出所,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学燕

书记员:郭元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