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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曲刑初字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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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8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9月2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站利,山东站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晏某、王某、孔某乙、孔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晓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站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晏某、王某、孔某乙、孔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险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孔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观察了望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君审判员:孔峰人民陪审员:刘君

书记员:郭元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