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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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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2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念壮,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民事诉讼,2013年6月4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XXXX**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莲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4万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醉酒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隋秀芹人民陪审员:李勇人民陪审员:辛健

书记员:于秀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