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等在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辉亲属及受害人苗长壮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中明
书记员:杨丽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