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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范成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寿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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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2)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调取新证据,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决定延期,并于2013年1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羊青路由北向南行至寿光市台头镇邢家茅坨西村丁字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王玉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玉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静审判员:陈立宏人民陪审员:崔凤芹

书记员:赵秀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