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农民。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被害人之次子。被告人李敬军,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1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诉讼代理人于加亮,山东××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敬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3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于加亮,被告人李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敬军辩称,其亲属在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共赔偿11万元,已付105000元,剩余5000元主动给被害人亲属送时遭到拒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李敬军酒后驾驶山东G-×××××号变型拖拉机,沿凌通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凌河镇大路村桥西侧Y型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李某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敬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敬军打电话报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敬军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敬军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其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敬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己负次要责任。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4月19日16时55分许,其父亲李某己在安丘市凌河镇大路村桥西侧的Y型路口处被一变型拖拉机撞倒,肇事司机站在道路上,其将父亲送往医院;(1)证人李某戊证实,2013年4月19日17时许,其听说李某己出了车祸,就赶到现场,见李某己躺在地上,其遂打120急救电话,又打了110报警电话。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某己系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敬军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4mg/100ml。5、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另查明,被害人生于1944年2月18日,生前系退休教师,死亡时年满69岁。2013年6月27日,李敬军亲属与被害人之子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赔偿11万元,先支付105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支付,李某乙对李敬军予以谅解。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李某甲未在协议上签名。当日李某乙收到赔偿款105000元。本案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以马某、李某甲对该协议未签名系不予认可为由,否认该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关于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辩解,因该协议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李某甲的签名,无证据证实马某、李某甲认可该协议,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医药费、交通费的证据,故对该二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敬军系自首,且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李某乙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敬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敬军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283305元、误工费635.04元,共计305358.5元的80%,计244286.8元,扣除已付款105000元,余款13928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鹏程人民审判员:范声芳人民陪审员:张秀华
代理书记员:刘奕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