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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威高刑初字第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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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威海某土石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原籍。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马丽娜人民陪审员:丛日国人民陪审员:李白玉

书记员:姜爱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