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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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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1年1月7日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鲁成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化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文茂华、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鲁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套牌(鲁QXXX**)出租车沿罗庄区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毛旦村路段时,与对行的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找车将陈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先后为其支付医疗费共82000元。罗庄交警大队认定,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被告人段某于2013年7月17日在本村被罗庄交警大队查获。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诊断证明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存在逃逸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国家设置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原则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更重要的是禁止肇事人对公民生命财产权的漠视,鼓励肇事人在第一时间及时抢救伤者。经查被告人段某在事故发生即找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住院282天,被告人先后支付医疗费共82000元,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在其居住地北茶棚村被查获,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其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尤洁人民陪审员:张全福人民陪审员:孙永乐

书记员:吴晶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