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甲,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秦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小学文化,汉族,司机,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可红,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高新区某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郭安早,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金九路与新2**国道交汇处路东100米路南。诉讼代理人郭为丰,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凤龙,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诉讼代理人文茂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甲、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启雷,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可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高新区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为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汤某、张某某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案中,被害人刘某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高新区某运输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其虽然为挂靠单位,但是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但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同时,被害人刘某乙为农村户口,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鲁Q鲁QXXX**鲁Q鲁QXX**型半挂车沿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沂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QX鲁QXX***QX鲁QXX**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在发生事故前,自2011年8月份开始一直在位于临西四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北侧路东的某爱车房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该工作单位的宿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刘某乙(1997年7月3日出生)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4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53741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额外补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补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秦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下列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情况等。2.证人刘某丙证实,2013年7月27日下午,其弟弟刘某乙骑摩托车在册山镇临册路老沂庄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刘某乙生前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作。3.证人尉某证实,2013年7月28日6时30分许,其从罗庄中心医院出的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现场有一辆半挂货车停在路中间,一个人躺在半挂车后方五六米的位置。4.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临公交罗认字(2013)第201307282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5.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罗)公(尸)鉴(法)字(2013)1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并结合病历所示,死者刘某乙的脾挫伤,全身多发骨折,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裂伤,分析,刘某乙应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结合案情分析,刘某乙的损伤符合车祸形成。6.罗庄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一份证实,2013年7月28日6时许,罗庄交警大队接110指令称:在罗庄区临册路老沂庄村路段,一辆半挂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该大队民警立即赶至现场,进行勘查。次日,秦某某被罗庄交警大队以投案自首方式抓获,其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秦某某对驾驶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上述事实无异议。8.额外补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额外补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补偿款,并对被告人秦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9.证人汤某(某爱车房的负责人)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在发生事故之前,自2011年8月份开始一直在某爱车房工作。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汤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生前在某爱车房工作,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10.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害人生前工作单位的有关证据一宗等证据附卷佐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秦某某事故后投案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民事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户口,理由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证人汤某、张某某的证言等,可以认定被害人刘某乙生前已在临沂市兰山区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20000元。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和被害人各自过错责任大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经济损失酌定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222192元。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临沂高新区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虽然系赔偿责任主体,但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相关责任主体予以赔偿。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甲、邓某某经济损失2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将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开账号916030000201********);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甲、邓某某经济损失2221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将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开账号916030000201********);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高新区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文湘人民陪审员:刘艳峰人民陪审员:孙永乐
书记员:宋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