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居巢区,住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晓霞、代理检察员徐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A80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湖西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星马汽车公司路段时,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皖EF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杨某某经十七冶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向110报警,并于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过马鞍山市公安局法医师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另查明:涉案有关民事赔偿事宜正在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审理,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害人亲属预付补偿款5万元,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自愿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王某某户籍资料、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等书证,证人班某某、王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测记录、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文兰代理审判员:杨芬人民陪审员:周萍
书记员:喻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