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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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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于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曲跃红,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曲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且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强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