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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营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八刑初字第0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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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营某某,男,1969年3月8日出生。2012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营某某驾驶皖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淮凤路八公山孔集养鸡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彭某某驾驶的由右向左变更车道的皖DT04**号出租车相撞,致出租车乘坐人李某当场死亡,金某、崔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营某某离开现场。与其一起乘车的妻子宋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向八公山交警大队陈述了事故经过,皖XXXX**号变型拖拉机停留在现场。被告人营某某于次日10时至八公山交警大队投案。经八公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就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营某某、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被害人金某、崔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及被害人金某、崔某某对被告人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营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遇险情措施不当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应负主要责任;出租车驾驶人彭某某变更车道不当,应负次要责任。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4、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及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被害人金某、崔某某就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二、证人证言1、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驾驶出租车从凤台载了两名乘客,在孔集又载了两名。载客后起步向中间变道的过程中,其车被猛烈撞击,其就踩制动停车。停下后发现有人受伤,其中一名乘客说没有事自己走了。其只顾抢救车上受伤的人,没有注意后面车的驾驶人。2、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下午五点多在孔集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是第二辆车的乘坐人行。当时的情况是营某某开车从凤台前往八公山,在孔集路段前面一辆出租车突然变道,营某某驾驶的车就撞到了。其和营某某下车后就报了警,并拨打了120。再回来其就找不到营某某了。三、被告人营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驾驶拖拉机到八公山水泥厂拉水泥,其妻坐在旁边。由北向南行驶至孔集的时候,在距离前方约五、六米处一辆出租车突然变更车道。其紧急刹车并打方向,拖拉机撞到了出租车的右后部。事发后其让妻子拨打了120电话。当时来了一些人,其害怕挨打,就往山里走了,因为天黑迷路了,也没有带手机,直到凌晨才到的凤台。后来就至交警队投案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营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营某某离开了现场,但从其妻子主动至交警部门如实陈述了事故经过及被告人没有破坏犯罪现场的情节来看,交警部门可以通过已有的证据材料来确定事故的过程及事故责任人员,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被告人营某某有肇事逃逸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营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营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凤伟代理审判员:张晓虎人民陪审员:王吉春

书记员:肖翠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