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农民,住歙县。2013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AW55**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方某某、胡某由黄山市屯溪区驶往歙县璜田乡璜蔚村,在行驶至X001线47Km+700m路段时,由于张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出路面坠入山谷中,造成方某某当场死亡,胡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与被害人方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2.歙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3.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4.证人毕某的证言;5.被害人胡某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润祥审判员:吴凌军人民陪审员:姚辉
书记员:于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