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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寿刑初字第00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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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安徽省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7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19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2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0月11日向寿县人民检察院发出该案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通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覃冰、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NY52**小型普通客车,沿寿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03线159㎞+40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邱某甲撞伤,邱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邱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2013年7月7日,杨某某主动到寿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122”接处警登记表、杨某某到案经过、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勘验笔录、安徽金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陶某、陈某某、邱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其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显中审判员:张卫国人民陪审员:王成玉

书记员:王安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