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成道,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月8日被逮捕。同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于3月15日被释放;2013年9月22日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成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成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成道,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X0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3KM+400M处,与被害人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迎面相撞,致陶当场死亡。毛成道即弃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毛成道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成道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并赔偿了被害方民事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成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张某等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身份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成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行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被告人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赔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裕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毛成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被告人毛成道原先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久贤审判员:李朝平人民陪审员:崔志芬
书记员:汤厚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