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9月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玉杰、宋八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时风牌三轮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下口一村友谊街时,碾压住从史某某扶着的电动车上跌落下的被害人贾某某,造成贾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和车主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1月15日9时左右,我驾驶时风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下口一村一条东西路时,碾压住一个从我车北边电动车上摔落下来的小女孩,我就赶紧停下来,并打120、110电话报警了。2、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某证明:我孙女贾某某从我的电动车左侧前脚踏板上摔到路面上,这时一辆装着一车煤球的三轮车刚好行驶到我电动车南边,左后轮从我孙女的左胳膊及头部压了过去。我孙女一句话没说,满嘴吐着鲜血,我赶紧让司机打120电话。(2)证人尚某某证明:2013年1月15日上午9点左右,我听到史某某在呼喊,赶紧出来,看见一辆三轮车停在路上,车旁史某某抱着她孙女贾某某,贾某某脸上、身上都是血。(3)证人李某某证明:2013年1月15日早上9点多钟,我的工人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下口村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就赶到现场,看到只有吴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和一个电动车在现场,现场还有很多血,受伤女孩已被送往医院救治。(4)证人赵某某证明:三轮汽车原车主是我爱人卫某某,已于七、八年前卖给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的郭某某了。车没过户。(5)证人郭某某证明:三轮车是我在孟州市海头村卫某某处买的,没过户。在2012年6、7月份,我将车卖给一个煤球厂的老板。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120接警记录、报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据、谅解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审判员:杜彦萍代审判员:刘方方
书记员:郭艳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