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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邻水刑初字第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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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某甲,男,生于1977年2月5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钦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父母年老多病,子女年幼,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宽大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指控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邱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贺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琳梅人民陪审员:魏忠成人民陪审员:潘成发

书记员:谭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