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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曾某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江安刑初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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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江,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江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江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曾某江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晓玲

书记员:方明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