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江,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江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红梅
书记员:韦章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