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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3)开江刑初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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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自动到开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开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某自行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21时45分,被告人梁某持B2证驾驶川F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江县讲治镇向新宁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开江县S202线421KM+100M处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后逃逸。经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5月4日自动到开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与受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全部兑现,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已全部兑现,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光勇审判员:周登明人民陪审员:肖前珍

书记员:杨红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