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刚担任记录,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川C85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其干儿子魏某某从柳嘉往柏溪方向行驶,当行至13KM+500M处向右转弯时,由于速度过快,致使车辆驶离路面造成魏某某被甩下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月11日,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转诊登记表及出院卡片,被害人魏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死亡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到案说明,证人乔江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及时送被害人魏某某就医并主动报警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叶佳
书记员:赵清坪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