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杰钢,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兰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杰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及时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到来,在交警到场后主动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萍
书记员:谢东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