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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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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死亡,郭某某、帅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给予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生命权不受侵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素华

书记员:罗汉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