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1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G*****、豫GE***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32公里加6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本院井店法庭正在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肇事后,让其同车人李某乙用电话报警,其在事故现场等待,在现场被内黄县交警大队带回接受处理,属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李某乙、王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及家庭成员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信息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单;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民事立案审批表;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审判员:杨武群审判员:李林生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