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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江西省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深宝法松执字第6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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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道国。被执行人深圳市三俊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合年。被执行人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三俊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946666.45元及利息、受理费13768元、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理。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深圳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深圳辖区内银行均无其他存款,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在深圳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开户。本院将上述查证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文举审判员:许林锋代理审判员:殷耀华

书记员:黄文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