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锡贵,男,194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孙得瑜,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张锡贵诉孙得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2年3月31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得瑜应支付原告张锡贵827**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孙得瑜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孙得瑜未履行。2012年7月11日,张锡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孙得瑜穆的银行存款,未查到其有银行存款,调查其房产未有房产登记,其也未有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本案的执行标的为8273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已履行13000元,剩余款未履行。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人可持原据以生效的判决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沁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文元审判员:李中富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张保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