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沈阳市XXXX齿轮厂。被执行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XXXX齿轮厂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已执行回款17250元,并将案件款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苏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郭利兵
书记员:李京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