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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杨某某与安阳某矿山设备供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安执字第007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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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安阳某矿山设备供应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某镇某东路某号。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安阳某矿山设备供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阳某矿山设备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长期不在家,且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阳县人民法院的(2014)安民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龚向东审判员:郑石成审判员:王庆林

书记员:孟继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