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营翔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太行山路拍卖行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8849217-7。法定代表人刘长祥,经理。被告东营市天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法定代表人方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翔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天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翔达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理石,用于被告施工的东营市物价局装饰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大理石款349520.43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9520.43元、赔偿经济损失80372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东营市天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翔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华然
书记员:张静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